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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协助破案 我们咋成了“强奸犯”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09-04-13 浏览量:144

        事件

  2005年3月20日,安徽省霍邱县某镇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当地警方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抓获。为确定嫌疑人的身份,公安机关找到当地中学请求予以协助,找几名与朱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参与“混合指认”。

  当晚,该中学指派一名老师带领6名初中男生来到公安分局,在民警向同学们介绍了混合指认的内容后,6学生按照要求手举号码牌和嫌疑人朱某一起排成一队由受害人指认,整个过程被公安机关用摄像机录下来。

  4月16日电视新闻报道了这一事件,在电视画面中,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朱某面部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而同样是未成年人的6名学生脸部却未作任何处理。虽然时间只有2秒,还是有不少同学和熟人认出了他们,于是不时有人开玩笑地称他们为“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

  尽管当地公安分局于7月2日向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对6学生进行表扬,6人还是以公安分局、电视台、学校损害了他们的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把3单位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院。

  判决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作为具有侦查权力的公安机关,其要求6学生协助并拍摄录像形成资料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向电视台提供资料时有义务提醒对方注意作相关技术处理;同时,电视台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对6名学生面部进行技术遮挡。两单位的行为侵犯了6学生的名誉权。而学校只是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行为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一审判定该公安分局和电视台共同向6学生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6000元。

  评说

本案属于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案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作出了全面保护的规定。根据民法学理论,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范畴。名誉权受到侵害,是指对公民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行为;肖像权受到侵害,是指未经本人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营利的行为。结合本案看,6名学生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而不是肖像权受到侵害。

  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相关规定,构成名誉侵权的四要素为:受害人确有权益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针对本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分析如下:

  其一,6名学生配合公安机关完成“混合指认”工作是公民应尽义务,但这6名受害人的名誉确因协助破案,完成公安机关“混合指认”刑侦工作,因电视台的“实况”播放,名誉受到贬损、丑化,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其二,公安机关及电视台在其工作中的失误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保护公民名誉权的相关规定,没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义务。

  其三,公安机关将“原版”摄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未作特别交代需做技术处理,电视台未尽职业上的注意义务,双方的过错均违反了相关法律,与6名学生名誉权受到侵害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其四,公安机关和电视台的工作失误导致了同一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主观上有过错。

  6名学生所在的学校,虽然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但与6名学生名誉权受侵害不具因果关系和主观上的过错,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和电视台既然具备了构成名誉侵权的四要素,就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该公安机关和电视台共同向6名学生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郭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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