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天津律师 > 郭明律师主页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彩礼返还给服刑犯

作者:郭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5 浏览量:0

事件 

小罗和小南原本可能是一对恩爱夫妻,但一切在2002年9月6日的午后发生了改变,因为彩礼纠纷,小罗开车撞死了自己的准丈人,已在欢欢喜喜筹备婚礼的两家人,刹那间结下了血海深仇。 

小罗和小南相识在2001年9月,两情相悦,很快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年初,小罗的姑妈作为介绍人上门替小罗下了6.68万元的聘礼、4000余元的茶钿和2000余元的日用品,并带去了一枝万年青。两家约定,就在当年的9月,为儿女结百年之好。 

矛盾发生在婚礼前。小罗的姑妈说,6万多元的聘礼小南家没有完全用于婚嫁,小南的父母说因为没有儿子,要留2万元养老。两家为此发生了争执,多次沟通未能成功。罗家眼看婚礼遥遥无期,聘礼又没有返还,对未来的亲家产生不满。两家的矛盾越来越激化,祸根就此埋下。 

2002年9月6日午后,一幕惨剧在浙江慈溪庵东镇发生:小南的父亲骑自行车带小南的妹妹到镇上买书,小罗开车撞向自己的准丈人和准姨子,小南的父亲惨死车轮下,小南的妹妹跳车幸免于难。出事地点一棵直径约30厘米的大树被撞得连根拔起,一旁墙壁上的石灰也被撞落一大块。 

去年1月,小罗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小南家损失共计9万余元。 

今年4月,在狱中服刑的小罗将小南和其母告上法庭,要求她们返还6万余元的聘礼。小罗称,小南不肯成婚,又不退还聘礼及其它财产,让他人财两空,对此应该承担责任。而小南则称,小罗开车撞死了她父亲,两家仇恨不共戴天。小罗的行为带给她们家无尽的痛苦,养老抚小的重担全压在她和母亲身上,是小罗自己造成了这段婚姻的终止,没有理由再向她和母亲索要聘金。 

判决 

8月2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虽然小罗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判无期仍在狱中服刑,但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小罗与小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小罗发聘给小南家的6万余元聘礼,其中1万元由小南家回聘给了小罗,5000元用于小罗购置电脑,故判决小南返还小罗彩礼5万余元,小南的母亲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说 

这是一起因为“彩礼”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又是由“彩礼”问题终结的民事诉讼。 

一、两起诉讼、两类关系、两种权利 

因为彩礼纠纷,小罗开车撞死了自己的准丈人,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小罗起诉要求小南返还聘礼。 

从法律关系上讲,本案包含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于行为人破坏法律关系应有秩序的行为性质不同,其应承受的不利后果就分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调整,故救济途径是相互独立的。 

从权利上讲,就是否直接涉及国家政治生活为标准,可以分为政治权利和非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的权利。非政治权利系指与国家政治生活无直接联系而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权利。民事权利作为非政治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为实现其利益所可实施的行为范围。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一种,只有在刑法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才适用,并不是所有犯罪行为人都必须承受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有因犯罪行为被剥夺民事权利的情形,例如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该犯罪行为人继承的民事权利将丧失。 

本案中,依据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小罗只是被剥夺了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的权利,其民事权利仍然享有。小罗请求返还聘礼的民事权利,依其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之性质属于财产权;依其作用,属于请求权,即能够请求他人实施一定给付的权利。具体来说,就是财产利益返还请求权。小罗起诉主张民事权利是合法的,法院受理当然是正确的。 

二、关于彩礼能否返还的问题 

2004年8月,法院认为,小罗与小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小南返还小罗彩礼5万余元。 

以责任发生的原因为根据,“小南返还小罗彩礼5万余元”是履行不当得利债务产生的责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彩礼”返还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给付目的没有达到,即为实现将来“结婚”之目的而为给付,但因中途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 

在民法学理论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十条规定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正是考虑到我国几千年来聘礼、纳彩等婚嫁风俗在许多地区还相当普遍,并且数额虽然因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而不同,但一般不在少数。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在“彩礼”问题上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出台了这一“特别”规定。 

“彩礼返还”问题有了法律依据,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了保护。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郭明律师

郭明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131-1002-2828

在线咨询